公益慈善研究院

Institute for Philanthropy Tsinghua University

第五期公益慈善税制半月谈: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在京召开

20161023日,由清华大学公益慈善研究院和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办、比尔及梅琳达盖茨基金会支持的“第五期公益慈善税制半月谈: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在清华大学南门附近的小菊咖啡顺利召开。北京永恩力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叶龙、工蚁坊(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郭小华、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理事长黄浩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高级官员殷丽海、中国国际税收研究院会副秘书长靳东升、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梁季、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石国亮,以及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比尔及梅琳达盖茨基金会和相关师生及业界友人20余人参加了本次沙龙。本次沙龙由清华大学公益慈善研究院院长助理、明德公益研究中心主任李勇主持。 

李勇首先介绍了本次沙龙活动的背景。公益慈善税制半月谈是一个系列沙龙,旨在推进关于中国公益税制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制度、操作细则等重点、难点问题的讨论与协商,为公益组织创造更加有力的税收环境。此前已顺利召开四次,讨论了《慈善法》出台以后慈善组织面临的一些税收共性问题以及欧美、亚洲等国家的优秀经验,接下来的几期,主题将涉及宗教类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捐赠人、受益人的税收优惠,以及慈善组织资产的保值增值问题。本期讨论的主题是社会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李勇介绍到,《慈善法》颁布以后,原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从组织的角度来说,社会服务机构有其自身的复杂性,社会服务机构不一定都是慈善组织,那么哪些社会服务机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如何享受,有待厘清。从行为的角度来说,社会服务机构的经营性和服务性行为,是否应该享受以及如何享受税收优惠,也亟需探讨。

   针对社会服务机构税收优惠的现状与挑战这一主题,叶龙和郭小华两位分别从政策法规和实际操作两方面进行了重点阐述。

   叶龙提到,在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税收征管机关对社会组织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并不严格。但是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税收征管机关开始加强对社会组织的企业所得税管理。200911月,国家推出了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和财税[2009]1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了社会组织免税收入的范围,提出社会组织需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经审核批准后可以享受免税优惠。自此,社会组织开始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叶龙认为,社会组织想要生存和发展,主要依靠三个税收优惠政策,一是非营利收入免征流转税;二是非营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三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非营利收入免征流转税。目前,我国对社会服务机构提供的部分社会服务收入免征流转税,早在营业税时代,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婚姻介绍、殡葬服务、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免征营业税。营改增后这些政策延续适用。社会组织的会费收入和捐赠收入也不属于流转税的征税范围。

二、非营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财税[2009123号《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9个认定条件,包括组织范围限定性、活动范围限定性、支出范围合理性等。目前,我国很多社会服务机构无法申请到免税资格,以北京为例,2014年到2016年,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复的所有527家免税社会组织名单里,仅有44家是社会服务机构,占比8.34%,而社会服务机构占社会组织总量的50%,可见通过率很低。原因主要包括:第一,税务监管死角导致主观申请意愿不强。享受优惠的前提是要做税务登记,我们发现,有一部分社会服务机构没有做税务登记,或者只做了地税登记申报了个人所得税,而没有申报企业所得税。这是国地税分家管理造成的税务监管死角。从机构负责人主观意识也认为他们是非营利组织,不需要从税务购买发票,因此只在民政部门领取登记证书,连基本的税务登记都没有做过,毋需谈申请免税资格。第二,税收优惠政策缺少普法宣传。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实际操作方面,我们的社会组织显得很无助,缺少必要的法规培训与指导,政策制定者只是把税收优惠政策抛给了他们,而没有指导他们如何去运用、如何去操作。按说主管税务机关有义务对法规进行宣传和指导,但面对这么多的社会组织他们也顾不过来,何况这些新出台的政策他们自己也同样需要培训和指导。因此,在这种大家都摸索的环境下,面对复杂问题,税务人员往往会出于更有利于国家税收的视角,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例如:非营利组织免税需满足的9项条件中的第9项,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和应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要分别核算,关于这一点,很多社会服务机构的财务人员对政策理解不透彻,不清楚如何进行财务核算来满足这一条件,最终导致申报的财务资料审批时不合格。从这一点来看,税收优惠政策固然重要,但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操普法更重要,有关部门应该组织必要的法规培训和指导,帮助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免税资格。

关于经营性收入。根据财税[2009122号《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等的通知》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五类收入为免税收入,包括捐赠收入、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会费收入等。而社会组织取得经营性收入如何享受免税问题,并未体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优惠法规文件中,而是以国税函的形式间接解决,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6条提到,“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已经很好的解释了经营性收入如何免税的问题。企业所得税是按收入扣除成本后,有盈余才计算所得税。免税收入从收入总额扣除了,免税收入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又允许抵扣其他类型的收入,那么社会组织当年只要发生了公益活动支出就可以抵扣经营性收入,如果再有盈余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条在20102月出台的不起眼的规定,叶龙认为其重要性不亚于任何一项税收优惠,而且设计十分巧妙,引导社会组织将经营性收入更多的用于公益事业。关于免税资格的取消。叶龙还提到,出现六种情形,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会被取消。其中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取消规定和五年内不能重新申请的规定,未区分事态的严重程度和善意恶意,显得过于严格。实操中出现某基金会因财务人员变动晚申报了一天企业所得税,被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处罚,自动取消免税资格,且五年内不得申请,直接影响了基金会后续五年的募捐资金安排。

三、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上述两项优惠为社会服务机构减轻了税收负担,降低了机构运营成本,提供了生存需要。那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关系到社会服务机构的发展问题。《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指出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包括:社会捐赠的财产。捐赠收入是社会服务机构寻求发展的一项重要收入。而自2008年开始,在民政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没有一家申请到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什么这一资格无法落实到社会服务机构?还是从实操中找答案。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主要依据两个文件,一是财税[2008]1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二是民发(201181号《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以北京为例,该资格先由民政部初审,再由财政和税务联合审计。81号文件其中一条是关于公益性的量化指标,即要求申请人前三个年度每年用于公益的支出不低于上年度70%,同时这个支出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同时还有一条,明确规定有偿服务不能计入到公益活动支出。这两条非常明显的限制了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特别是有偿服务这个概念,叶龙认为该概念过于宽泛,值得斟酌。而社会服务机构无法获得公益行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后果就是社会服务机构较难获得社会捐赠,社会捐赠都流入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再从基金会获得捐赠,而成为了基金会公益项目的一个实施方、被资助方,不利于社会服务机构的发展。

四、审批制改备案制,社会组织将面临更大挑战。20151112日,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6号公告发布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明确提出企业应当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并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这意味着企业所得税优惠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叶龙认为,由审批制改备案制,免税申请手续的简化并不代表对免税资格要求的降低,税务机关对条件的审查只是从以前的事前审查转变为事后审查,从以前的严进宽出转变为宽进严出,从以前税务机关负有审批责任转变为社会组织负有自行判断责任,从以前的全面审查转变为重点稽查。通过几个转变,我们突然感觉到“备案制”下,社会组织虽然可以轻松获得免税资格,但在享受税收优惠的过程中,操作不当极易产生税务风险。可能会使社会组织面临更大的挑战。以前审批制度下不够条件的社会组织会因手续的简化而轻易取得资格,当社会组织享受了更多的税收优惠以后,同时也需要背负更大的社会责任,接受更多的舆论监督,我们的社会组织是否已经做好了背负更大责任的准备?我们的财务核算是否已经达到了标准?我们的信息是否已经做到公开?我们信息公开的透明度是否已经达到社会期待的程度?我们的信息公开以后是否禁得起社会的审查?这些都是享受了税收优惠后要面临、且不可回避的挑战!

叶龙呼吁对社会组织要加强培训,首先在成立的时候就要做好“三项设计”达到“两项满足”,一个是纳税方案设计,一个是财务核算流程设计,第三个是内部控制管理设计,通过这三项设计要满足两项标准:第一,满足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财务核算要求;第二,满足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核算要求。这样,社会组织在自身财务管理能力增强的同时又享受到了税收优惠政策,才能真正发展壮大起来,达到国家扶植的目的。

郭小华主要从实际操作角度介绍了税收优惠政策落实过程中的一些难点。有些税收优惠规定,税务、民政、财政三方在时间要求上不协调,比如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要求社会组织提供上年度的年检结论,而民政部门的年检结论一般在下半年公布,此时已超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截止日期。还有些行政处罚过于一刀切,很恶劣的问题和一个小小的工作失误遭受同等处罚待遇。关于个税,现在有些基金会会发奖金,比如奖励优秀教师,但国家规定这种类型的奖金只有省部级以上级别的才能享受减免税政策,很多机构不知道,凡是类似奖金都不缴个税,这里面就存在风险。某些省市陆续开展的有关基金会与基金会之间不得开捐赠收据的规定,虽然可以规避一些问题,但也会对基金会之间的合作造成障碍。关于获取捐赠收据,虽有政策,目前大多数慈善组织还是拿不到捐赠票据。关于印花税,对于社会服务机构来说没有资本金,资金不用贴花,但是账簿需要贴花,提供服务合同可以不贴花,但是采购合同需要贴花,这点在社会服务机构里面执行不到位。另外,对于社会服务机构来说,现在遵循的会计制度的一个原则是权责发生制,但是在真正审计的时候,在收入和支出这部分并没有遵循权责发生制,而是按收付实现制来执行。例如,一个非营利组织收到一笔20万元经费,按合同规定,执行期从今年71日用到明年的630日,按理有50%是不应该计入当年的收入的,应该有时间限制,因为它的权责还没有发生转变。但现实情况是,社会组织按20万元确认了收入,而有部分成本因为没有实际发生而无法抵扣收入,造成多交企业所得税。按照权责发生制,这一块是不应该计在收入里,可以计在预收账款。通过这些问题,我们看到有些政策是显性的,也有很多是隐性的,这是非营利组织做账、做财务最大的困惑。

   其后,与会老师分别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与看法。

   殷丽海认为,第一,税收是任何一个国家公民和法人都应该尽法定义务,人人平等,作为社会组织,尽管弱势,也应该守法诚信;第二,既然是减免税,相当于国家的财政支出,必须有严格的政策规定审计和社会监督。第三,加强社会组织能力建设,多聘请专业人员来帮助做社会组织做税收财务方面的工作。第四,加强政府和社会组织之间的沟通和协调。

   靳东升认为,目前我国正在走向福利社会的初级阶段,而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也才十几年的时间,初级阶段面临一些问题很正常。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法律基础不好,法制不健全,很多不具有可操作性。二是政策,基本政策有但细节不清楚,进而带来操作上的困难。三是管理,特别是政府部门的管理,我们政府部门比较多,民政、财政、税务,原先各出文件,现在税务和民政、财政,现在联系越来越紧密了,过去这方面的问题还是很多,现在五证合一,但也还有好多管理配套上的问题有待解决。

   梁季认为,从实操性的角度,要考虑法律衔接、政策衔接和部门管理衔接,学者可以对此进行呼吁。另外,关于基层税务部门执行的问题,为什么基层税务局对社会组织税收优惠相关方面不了解、不重视?因为这不是税务局的主要工作。这就需要社会、民政部门协助社会组织。

   黄浩明建议,可以就全国现有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普查,有哪些进行了税务登记,哪些没有。现在不仅是社会服务机构,包括社团,漏登记的现象或者不交税的现象成为一个常态,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很多机构是零申报,所以得不到专管机构的重视。二是,社会组织负责人对于税法知识掌握欠缺;三是会计出纳人员也没有经过系统的税务法律方面的学习和培训。

   石国亮认为,首先需要对社会组织进行总体定位,是比同企业还是机关事业单位,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二,十八届四中全会讲良法,要遵法、守法,所以法必须是良法,如果法还不完善,那就需要尽快完善,不能把责任都归咎于受众。第三,现在社会组织和政府部门都有苦衷,中国的社会组织,包括慈善事业,尚未嵌入到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去,其实公益首先是政府的责任,公益不是民间的责任。

   最后,李勇总结了本次沙龙,感谢参会专家,期待下一期的精彩讨论。